摘取 要:地勘单位的探矿权资产显化,在会计准则及地方政策上不存在着一些不明晰的问题,本文针对这两个方面的一些引人注目问题做到了阐释和分析,并企图从会计人员的角度,对明确提出了可行性的解决方案。关键词:地勘单位 探矿权资产 显化 随着体制改革的了解,党和政府为更为合理的利用受限资源、更进一步的提升掌权能力,大量的事业单位升格为企业势在必行。
作为很多省份仅次于的事业单位团体——地勘单位,将不会南北前台,拒绝接受这次浪潮的洗礼。在这过程中,如何理顺地勘单位各类有形的无形的资产产权归属于,就必定沦为一个重头戏,而探矿权毫无疑问是这个重头戏的主角。 在我国,探矿权实质上却是一种国家彰显的特许权,对绝大多数地勘单位来说,探矿权毫无疑问是这些单位的主要资产和工作对象,但由于其没能显化,在主要的财务报表中是看不到它们踪迹的。如此最重要的财富不曾显化,这很不合理,并且也不合乎“确保会计信息现实可信、内容原始”的企业会计基本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拒绝。
1探矿权资产显化的艰难 探矿权资产的显化是不存在其客观艰难的,主要在两个方面:价值核定和权属关系的界定。 1.1价值核定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八条:企业内部研究研发项目研究阶段的开支,应该于再次发生时算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企业内部研究研发项目开发阶段的开支,需要证明下列各项时,应该证实为无形资产(共计五项,在此不一一列举),探矿权由于其特殊性在相当大程度上是无法区别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如果探矿权研发那就必须将研发的部分切换为采矿权。而且探矿实质上是一种探寻不道德,其中或有研发(如工作方法、设备研发),但就其探矿权所登录探矿区域而言很差称作研发。换句话说就是探矿权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但无法具体其无形资产的身份;其成本可以可信计量,但无法认同否可以证实为无形资产的价值。 当然,如果出让,就目前国家和地方的各类政策法规,是可以通过评估方式证实价格,但这就又不存在另一个问题:探矿权的权属。
1.2 模糊不清的权属 《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准则》第三章第二十条定义: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构成的、由企业享有或者掌控的、预期不会给企业带给经济利益的资源。 探矿权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构成的、预期不会给企业带给经济利益的资源。
但它并非几乎由企业享有或者掌控的:当前的探矿权市场基本是一个政府掌控的市场,大部分地方政府在转让探矿权是使用“招拍挂”的方式,忽略了探矿权高风险低利润的特征,各地方实施的资源整合政策又忽略了探矿权是一种财产权,使用行政手段擅自拆分,相当严重侵害了探矿权人权益的同时使探矿权的权属模糊不清,表面上探矿权人享有探矿权,但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权利,既处置权并不由探矿权人所掌控;又由于地勘单位大部分归属于国有资产,如果显化后价值低于出让价值必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跌,因此探矿权价值如何显化?显化价值如何确认?甚至否必须显化?探矿权人的话语权并不是很强,实质上出了探矿权人真是的疼。 2探矿权资产显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探矿权资产显化,笔者指出要从具体权属开始,通过对该资产资产归类,并在前两项工作的基础上用适合的方法证实其合理显化价值,最后依据涉及会计核算准则在账面上显化探矿权资产。 2.1具体权属 根据我国民法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财产拥有占据、用于、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矿产资源按我国涉及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因此国家拥有矿产资源占据、用于、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
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企业对国家颁发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占据、用于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由企业自律行使。 从这两项法律可以显现出法律对经营权和所有权规定的主要一点差异在收益权上,经营权中是不不含收益权的。法律规定,国家不出让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只出让矿业权(还包括探矿权),而矿业权(还包括探矿权)实质上是矿产资源的授权经营权,解释矿业权人除了不享有收益权以外,应该享有还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其他三项权利,也就是说从法理上来讲,探矿权人应该自律行使探矿权的处分权。
为防微杜渐、规范市场、遏止蓄意操作者,作为政府对探矿权的交易过程行使其监督权才可。 2.2探矿权财产的归类 探矿是一种科学知识生产,它的产品是一种信息产品,但这种产品不是独立国家的科学知识产品,必需依附于特定的物——矿产资源,否则毫无价值,我国将矿业权分成探矿权和采矿权,同时涉及法律法规又规定,探矿权享有人(即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切换采矿权,而采矿权就可以开发利用权属内的矿产资源,这样使探矿权与物——矿产资源有效地融合,解释这种特许权源于法定权利,并且是为探矿权人所掌控的无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合乎《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三条无形资产的定义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探矿权勘查成本按地勘会计制度,政府投资部分已在当年算入当期损益,并在下一年初冲销适当经费,单位投资部分也算入当期损益,很多探矿权勘查开支是分多年逐步投放的。会计学记录的连续性使该资产的成本需要可信计量,也需要从企业中分离出来或者区分出来,并能分开或者与涉及合约、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作出售、移往、互相交换。
合乎《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1998]第242号国务院令《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公布指出:既然探矿权是可以出让的,那么解释该资产涉及的预计未来经济利益很有可能流向企业。合乎《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授权经营权,探矿权应该归类为无形资产; 2.3证实其合理显化价值 探矿权勘查的投放有很多独特的特点,一是投放分多年逐步展开,而且前期投放在勘查过程中意义根本性,牵涉到矿体范围的圈定等基础性工作;二是其资金来源简单多样:国家、地方政府、地勘单位主管厅局、地勘单位自筹资金、引进的社会资金等等,这些投放按地勘会计制度皆算入投资年度探矿权人的成本费用,按资金来源有所不同冲销经费或者承销经营成本;三是无法区分其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笔者指出,由于探矿权其投放方式及核算的特殊性,若仅显化某单一会计年度或按历史成本计价将有损国家利益,所以其价值的显化应该同时考虑到各年投放及其时间价值,比如某探矿权在2001-2008年分别投放如下表格资金:某探矿权各年投放资金 单位:万元资金投入年度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投放资金额25.10 30.60 56.90 79.80 120.40 221.00 286.30 400.50 表格1 如果2011年末必须显化该探矿权价值(假设各年收益率皆为8%),那么应该将各年投放资金按复利终值来计算出来其在2011年的价值,如下表格: 某探矿权显化价值计算出来表格 单位:万元核算年度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合计各年总投放额25.10 30.60 56.90 79.80 120.40 221.00 286.30 400.50 1,220.60至2011年复利终值系数(收益率8%)2.1586 1.9990 1.8509 1.7138 1.5809 1.4693 1.3605 1.2597 ——各年政府性投放比例100.00%70.00%60.00%50.00%40.00%40.00%20.00%————各年自筹资金比例 0.00%30.00%40.00%40.00%40.00%30.00%30.00%30.00%——各年社会资金投入比例 0.00% 0.00% 0.00%10.00%20.00%30.00%50.00%70.00%——各年社会资投放额 0.00 0.00 0.007.98 24.08 66.30 143.15 280.35 521.86 刊登请求标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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